內容导读:一、內資企業併購外資企業代扣稅款問題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資股權轉讓所得稅在性質上屬於預提所得稅,應當由轉讓中的買方履行代扣代繳責任,稅率是20%(依據新《企業所得稅法》)。 主要參考如下法規: 國家稅務總局1997年印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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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內資企業併購外資企業代扣稅款問題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資股權轉讓所得稅在性質上屬於預提所得稅,應當由轉讓中的買方履行代扣代繳責任,稅率是20%(依據新《企業所得稅法》)。

    主要參考如下法規:

    國家稅務總局1997年印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其擁有的企業的股權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應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計算繳納或扣繳所得稅。

    關於預提所得稅的稅率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有間接性的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都應當繳納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邏輯上講,其中的“其他所得”應該包括外資股權轉讓所得。

    財政部1987年發佈的【財稅外字】〔1987〕033號《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徵收所得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對外資股權轉讓所得稅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九、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外資企業的出資者轉讓股權所得的徵稅問題。股權轉讓所得是指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外資企業的出資者轉讓其在企業所有的股權而獲取的超出其出資額部分的轉讓收益,應按規定徵收20%預提所得稅。”

    2000年11月18日國發〔2000〕37號《國務院關於外國企業來源於我國境內的利息等所得減征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其從我國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有機構、場所,但上述各項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減按10%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若全部收購外商獨資企業的股份,原外商獨資企業不存續,此過程發生的是外國個人轉讓股權的所得稅問題。依據《個人所得稅法》,買方為扣繳義務人,稅率是20%。

    主要參考如下法規:

    《個人所得稅法》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八條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額的,在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或者沒有扣繳義務人的,以及具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納稅申報。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

     第八條 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九)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二、內資公司併購外資公司的外匯使用問題

    內資企業併購外商獨資企業,支付給外籍個人的外匯,屬於國稅發[2000]66號所要求須提交有關稅務憑證的管理範圍。

    內資企業可以採取自有外匯賬戶支付或人民幣購匯支付形式,但應當在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支付前5個工作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分支局提交本規定(匯發[1999]372號)的上述相應稅務憑證,經核准後,外匯指定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辦理售付匯手續。

    主要參考如下法規:

    《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

    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規定

    四.下列與資本項目有關的收入,境內機構或個人應當在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支付前5個工作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分支局提交本規定的上述相應稅務憑證,經核准後,外匯指定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辦理售付匯手續:

    (一)直接債務利息(不包括外國政府貸款利息);

    (二)擔保費;

    (三)融資租賃租金;

    (四)不動產的轉讓收入;

    (五)股權轉讓收益。

    《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6號

    一、《通知》中規定購付匯對外支付須提交有關稅務憑證的範圍,是指《通知》附件《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購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規定》所指明的境外企業及外籍個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僑胞),為我國境內企業或個人提供各種服務或轉讓各種債權、權益等而取得並由我國境內企業或個人支付的款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2006年

      一、取消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開戶事前審批,提高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  (二)提高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保留外匯的限額,按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80%與經常項目外匯支出的50%之和確定。對於上年度沒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且需要開立賬戶的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初始限額,調整為不超過等值50萬美元。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準可以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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