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號文是對股權變更的納稅規定,但核心的問題是台資企業把境外母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後,是不是真的可以享受5%利潤匯出稅率? 國家稅務總局在7月24日國稅函395號檔中,詳細載明包含香港在內的境外地區,要適用雙邊稅收協議(包含利潤匯出稅率在內)時所要檢附的格式文本,也就是說,未來地方稅務局除了「合理商業目的」的裁量權外,台資企業利用香港公司爭取5%利潤匯出稅率,重點不是外傳要在香港設立辦公室或聘用香港員工,或在香港要有交易行為,而是根據上述395號檔要求,檢附經香港稅務局蓋章的香港法人居民認定表格。
59號文對大陸台資企業與原境外母公司間所插入的香港公司,是視為一般股權轉讓課稅,還是有其他條文可以用來爭取免稅?答案也很清楚,依59號文中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只要符合六項前提條件,就會被歸類為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股權變更。
這類股權變更不課任何稅收,但如果股權變更不屬於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而是「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那必須納稅,只是到底是按淨資產和註冊資本差距的10%納稅,還是稅務局最後會依「公允價格」進行徵稅,須由稅務局作最後判斷。
如何讓自己的股權變更行為往「特殊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靠近,也就是如何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六項前提要件,成為外資企業進行股權變更要不要繳稅的關鍵。
1、必須是同一控制下的股權重組
大陸台資企業與原境外母公司間所新插入的香港公司,必須是原境外母公司所設立的香港公司,該香港公司和大陸台資企業為相同母公司下的兄弟企業,必須形成所謂「同一控制」下的股權重組,收購方和被收購方在改組前,都必須是同一母公司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2、香港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購買大陸台資企業的股權,不可低於境外母公司控股大陸台資企業股權比例的75% 。
3、香港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購買大陸台資企業股權,原本要支付對價款項的金錢給境外母公司,作為股權交易的對價款項,但59號文中「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支付」對價要求不能用錢,而要用香港公司自己增發的股票支付給境外母公司。
這種以「股權」作為支付標的的對價,不可低於股權交易總額的80%,講的直接些,就是香港公司支付給境外母公司股權而不是給錢,也可以說是境外母公司拿對大陸台資企業的股價作價增資香港公司。
4、大陸台資企業進行重組後,必須連續12個月不變更經營範圍,只能從事原本的實質經營活動。
5、原境外母公司在上述重組完成後,境外母公司控股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控股大陸台資企業,必須書面承諾3年內不得轉讓股權。
6、最後還是要經稅務局認定股權變更(改為香港母公司)是否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推遲納稅為主要目的,台資企業不需要自己對號入座,但必須面對地方稅務局裁量權變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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