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檢查及稅收宣傳中,常發現建築安裝企業對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理解上存在一些誤區。我分局搜集了相關的情況,根據2009年1月1日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下簡稱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下簡稱細則),認真解讀、詮釋,幫助建築企業和納稅人走出這些誤區。
誤區一 工程款未收到就不算收入,收到工程款再計算收入。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並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後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也就是說,建築工程雙方在簽訂建築合同是規定了工程款交付、結算時間的,施工企業實際上已取得細則所規定的「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工程結算時間申報繳納營業稅;如合同明確按工程進度付款的,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工程進度,按月申報繳納營業稅。如合同未明確付款日期的,施工企業則應當在工程完工之日申報繳納營業稅。
另外,根據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築業或者租賃業勞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施工企業在收到工程預收款時就應當申報繳納營業稅。
案例一:甲公司與乙建築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同,工程造價共100萬元,工期為6個月。合同規定,合同簽訂7天內甲方先預付10%的工程款,然後按照工程進度交付工程總額的70%,工程完工驗收並交付使用2個月後交付剩餘的20%。那麼,建築公司在收到工程預收款時應當按10萬元的營業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在工程建設的6個月內按照工程進度收取的款項按月申報繳納營業稅;在完工後的當月按照剩餘的20萬元營業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若乙建築公司在完工後不進行申報,而是待2個月後收到剩餘的20萬元工程款再進行申報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征管法相關規定,按照「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納稅」行為,對乙企業進行處罰。
誤區二 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只把工費計算為收入。
按照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也就是說,不論是包工包料,還是包工不包料,建築企業都必須按照包工包料的總額來申報繳納營業稅。
案例二:甲公司自行購買石材一批共10萬元,然後以3萬元價格由乙建築公司負責鋪設,那麼乙建築公司就應當按照13萬元的營業額來申報繳納營業稅。
若乙公司只以3萬元的工程款申報納稅,稅務機關可根據征管法的規定,對乙建築公司進行補稅、加收滯納金及罰款等處理。
誤區三 承接的工程分包給施工隊,以材料發票作為成本入賬,少繳分包方的營業稅。
根據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也就是說,若建築企業承接的工程以分包、轉包等形式經營的,除建築企業應按照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外,承包人亦負有申報繳納營業稅、所得稅的義務。
案例三:甲建築公司承接一建築工程,工程總額為100萬元,並將工程分包給乙個體工程隊,分包金額為90萬元。那麼,甲建築公司應當按10萬元營業額申報營業稅,同時乙工程隊應按90萬元營業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等,並向甲公司開具建築發票(或通用發票)。
若甲公司以乙工程隊提供的90萬元建築材料發票入賬,而不是以乙工程隊開具的建築業發票入賬的,稅務機關將根據征管法、發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除對乙工程隊按偷稅行為追究相關責任外,也會向甲公司按「未按規定取得發票」行為實行追究責任。
誤區四 銷售自營貨物並承接安裝工程的,只開具商品銷售發票。
根據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四:乙消防設備安裝公司向甲酒店銷售自製自動報警、噴淋消防裝置,合同明確,設備金額為50萬元,另外收取5萬元安裝費。乙公司應向甲酒店開具50萬元商品銷售發票,以及5萬元建築業發票。
若乙公司向甲酒店全額開具55萬元商品銷售發票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征管法及發票管理辦法,以「未按規定開具發票」對乙公司進行補稅、加收滯納金及處罰。
誤區五 臨時施工設施的費用及各種價外費用不計算收入。
根據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細則第十三條亦規定:「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因此,建築施工企業在收到建設方支付的建設臨時施工設施的費用及其他各種價外費用,都應當合併到營業額中申報營業稅。
案例五:甲公司向乙建築公司發包一項廠房建設工程,工期為120天,合同金額為100萬元。合同還規定,甲公司需向乙公司另外支付5萬元作為建設工地的臨時板房之用,若乙公司提前完工,可額外取得提前完工獎勵費3萬元。而乙公司用了110天完成工程,取得了103萬元工程款。那麼,乙公司應當將100萬元的工程款收入、10萬元的板房建設費以及3萬元的提前完工獎勵費合併為營業收入,按照113萬元的營業額申報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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