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下的發票開具及其他相關規定

     1.采用四檔簡易辦法征收率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財稅[2009]9號明確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優惠政策繼續執行,稅率分6%、4%、3%和2%四檔,但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同時還規定,一般納稅人選擇簡易辦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後,36個月內不得變更。如果企業(上市公司)發生資產轉讓前銷售自產貨物選擇按6%簡易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不滿36個月的,則其所轉讓的貨物只能按6%簡易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2.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凡根據財稅[2008]170號和財稅[2009]9號文件等規定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後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則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入方可以按規定抵扣進項稅額;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納稅人銷售舊貨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自行開具或者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應註意,國稅函[2009]90號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自來水、建築用和生產建築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等選擇按照簡易辦法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貨物,以及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等,可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3.視同銷售情況下固定資產和貨物銷售額的確定。 ①視同銷售固定資產銷售額的確定。財稅[2008]170號文規定,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②視同銷售貨物行為銷售額的確定。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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