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2009年4月30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定義的企業重組活動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
    本文標簽:企業所得稅企業並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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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4月30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定義的企業重組活動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並、分立等方式。在實務中,通常將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和合並等幾種方式統稱為企業並購,即獲取企業實際控制權的一種交易方式。 

      (一)企業並購所得稅處理的規定 

      1.股權收購。股權收購中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但僅當股權支付的比例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時才能按特殊稅務處理原則來處理所得稅。對收購企業而言,如果按一般稅務處理,收購中取得的股權應以公允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而如果按特殊稅務處理則可以沿用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對被收購企業的股東而言,如果按一般稅務處理,其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而如果按特殊稅務處理,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則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資產收購。資產收購中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但僅當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時才能按特殊稅務處理原則來處理所得稅。總體來看,資產收購與股權收購的稅務處理原則基本一致。需要註意的是,在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中如果按特殊稅務處理,雖然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標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但對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標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3.企業合並。合並中合並企業如果對接受的被合並企業的資產和負債按一般稅務處理,須以公允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而如果按特殊稅務處理,則計稅基礎以被合並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並且被合並企業在合並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並企業承繼。如果按一般稅務處理,被合並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被合並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並企業結轉彌補;而如果按特殊稅務處理,被合並企業股東取得合並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並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二)企業並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適用條件 

      如何判斷一宗並購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呢?通知中規定只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才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除此以外按一般稅務處理: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2.被收購、合並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3.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上述第2條和第4條所稱的規定比例可以概括為:購買標的不低於75%,股權支付不低於85%。具體來看,在股權收購中,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在資產收購中,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在合並中,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並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並。 

      對於跨國並購,也即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應符合上述五條基本的判別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1.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2.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3.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在企業並購所得稅處理新政策的具體應用中,並購交易主體在並購交易構造時應首先判斷交易是否有可能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如果符合納稅遞延的條件,還應進一步評估選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帶來的財務影響,從而為交易定價及節稅利益如何在買賣雙方間分配的談判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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