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前扣除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規定,企業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資產損失按以下方法處理:企業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發生,按當時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符合資產損失確認條件的損失,在當年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扣除而未能結轉到以後年度扣除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補確認在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年度扣除;企業因以前年度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審批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繳,抵繳不足的,可以在以後年度遞延抵繳;企業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後如出現虧損,首先應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然後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並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扣除:(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2)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需要註意的是,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收取服務費有關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80號)明確,省級農村信用聯合社(以下簡稱省聯社)每年度為履行其職能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差旅費、利息支出、研究與開發費以及為此購置並發生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等,應統一歸集,作為其基層社共同發生的費用,按合理比例分攤後由基層社稅前扣除。根據規定,各項費用分攤公式如下:各基層社本年度應分攤的費用=省聯社本年度發生的各項費用×本年度該基層社營業收入÷本年度各基層社營業總收入。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通知》(財稅〔2010〕37號)明確: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在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從事電信業務的企業,其用戶應收話費,凡單筆數額較小、拖欠時間超過1年以上沒有收回的,作出說明後可作為壞賬損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2008年發生的上述壞賬損失,當年已作為壞賬損失的,不再調整;沒有作為壞賬損失的,統一在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確認為壞賬損失。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特別風險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25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中國銀聯提取的特別風險準備金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允許稅前扣除:按可能承擔風險和損失的銀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總額(以下簡稱清算總額)計算提取;按照納稅年度末清算總額的0.1%。計算提取。具體計算公式為本年度提取的特別風險準備金=本年末清算總額×0.1%。-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特別風險準備金余額;由中國銀聯總部統一計算提取;中國銀聯總部在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同時附送特別風險準備金提取情況的說明和報表。

       減免稅優惠政策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3號)規定,從2009年1月1日開始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對四川、甘肅、陜西、重慶、雲南、寧夏等6省(自治區、直轄市)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繼續免征企業所得稅。災區具體範圍是指《民政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地震局關於印發汶川地震災害範圍評估結果的通知》(民發〔2008〕105號)規定的10個極重災區縣(市)、41個重災區縣(市、區)和186個一般災區縣(市、區)。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比例減計收入。但是,以下問題值得註意:

      (1)上述“農戶”是指長期(1年以上)居住在鄉鎮(不包括城關鎮)行政管理區域內的住戶,還包括長期居住在城關鎮所轄行政村範圍內的住戶和戶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住戶,國有農場的職工和農村個體工商戶。位於鄉鎮(不包括城關鎮)行政管理區域內和在城關鎮所轄行政村範圍內的國有經濟的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集體戶;有本地戶口,但舉家外出謀生1年以上的住戶,無論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屬於農戶。農戶以戶為統計單位,既可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也可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農戶貸款的判定應以貸款發放時的承貸主體是否屬於農戶為準。

      (2)上述“小額貸款”是指單筆且該戶貸款余額總額在5萬元以下(含5萬元)的貸款。

      (3)上述“保費收入”是指原保險保費收入加上分保費收入減去分出保費後的余額。

      (4)金融機構應對符合條件的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進行單獨核算,不能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優惠政策。

      (5)適用暫免或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農村信用社執行現有政策到期後,再執行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5號)第二條、《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擴大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77號)第二條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延長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審批期限的通知》(財稅〔2010〕10號)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延長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3號)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審批期限於2009年12月31日到期後,繼續執行至2010年12月31日,即: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3年內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定額標準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動20%,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此幅度內確定具體定額標準,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進節能服務產業發展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25號)規定,對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符合稅法有關規定的,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對用能企業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實際支付給節能服務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區分服務費用和資產價款進行稅務處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滿後,節能服務公司轉讓給用能企業的因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形成的資產,按折舊或攤銷期滿的資產進行稅務處理。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企業辦理上述資產的權屬轉移時,也不再另行計入節能服務公司的收入。

       5.《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幹意見》(國發〔2010〕9號)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西部地區內外資企業繼續實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共中央宣傳部關於公布學習出版社等中央所屬轉制文化企業名單的通知》(財稅〔2010〕29號)公布了學習出版社等13家中央所屬文化企業已被認定為轉制文化企業的名單,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若幹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4號)的規定享受所得稅優惠政策,即:自轉制註冊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對轉制中資產評估增值涉及的企業所得稅,給予適當的優惠政策(具體優惠政策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轉制方案確定)。

       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09〕166號),經國務院批準,公布了《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共涉及公共汙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5個方面內容。需要註意的是,該政策中每個具體項目都有具體要求,應按其具體要求執行。

       8.《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新辦文化企業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86號)規定,對2008年12月31日前新辦的政府鼓勵的文化企業,自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免征3年企業所得稅,享受優惠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9.《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7號)對居民企業在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內的優惠政策執行口徑作出了明確規定。

       10.《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56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並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範圍內的專用設備並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在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8號)第二條規定進行稅額抵免時,如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不再包括增值稅進項稅額;如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應為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價稅合計金額。企業購買專用設備取得普通發票的,其專用設備投資額為普通發票上註明的金額。

       1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比例減計收入。

       1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扶貧基金會小額信貸試點項目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35號)規定,中和農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國扶貧基金會舉辦的農戶自立服務社(中心)從事農戶小額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執行按90%計入收入總額的稅收優惠政策。但農戶自立服務社(中心)應對符合條件的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進行單獨核算,不能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稅優惠政策。

       管理性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築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規定,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經營建築企業所得稅由總機構匯總繳納。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跨地區經營建築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明確,從2010年1月1日起,實行總分機構體制的跨地區經營建築企業應嚴格執行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按照“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辦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建築企業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應匯總到二級分支機構統一核算,由二級分支機構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的辦法預繳企業所得稅。建築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並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9號)規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非居民企業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並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一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適用不同核定利潤率的經營活動,並取得應稅所得的,應分別核算並適用相應的利潤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凡不能分別核算的,應從高適用利潤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4.《財政部關於做好2010年全國企業所得稅稅源調查工作的通知》(財稅〔2010〕28號),對2010年全國企業所得稅稅源調查的範圍、內容、時間安排、數據報送方式以及工作要求進行了明確。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小型微利企業預繳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85號)明確,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按以下方法預繳: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於3萬元(含3萬元),工業企業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的以及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的其他企業,除國家限制和禁止的行業除外,2010年度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所得稅時,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1第4行“利潤總額”與15%的乘積,暫填入第7行“減免所得稅額”內;“從業人數”應該按全年平均從業人數計算,上述“資產總額”按年初和年末的資產總額平均計算;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2010年納稅年度首次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生產經營性質及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平均從業人數、資產總額(年初和年末平均值)等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取得我國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業所得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83號)規定,各地要加強對所轄我國在境內外公開發行、上市股票(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的居民企業派發2008年及以後年度股票股息情況檢查,督促上市居民企業在派發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業納稅義務並依法履行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發現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主管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扣繳,並依據稅收征管法和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處理。

       7.《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49號)規定,2010年5月31日後出臺的個別企業所得稅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調整、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款的少數納稅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企業所得稅,相應所補企業所得稅款不予加收滯納金。

       8.《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分行取得來源於境內利息所得扣繳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66號)規定,稅收協定列名的免稅外國金融機構設在第三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與其總機構屬於同一法人,除稅收協定中明確規定只有列名金融機構的總機構可以享受免稅待遇情況外,該分支機構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國與其總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免稅待遇。其審批手續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有關規定辦理。需要註意的是:屬於中國居民企業的銀行在境外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同樣是中國的居民,該分支機構取得的來源於中國的利息,不論是由中國居民還是外國居民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支付,均不適用我國與該分支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應適用我國國內法的相關規定,具體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來源於我國利息所得扣繳企業所得稅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955號)有關規定辦理。

       (齊洪濤 搜集整理)

     

網友評論

查看所有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