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營業稅條例下建築業總包與分包稅收政策變化解析
- 發表時間:2010-08-26 22:18 來源:润博财税网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實施細則》於2009年1月1日正式實施,其中關於建築業總包和分包的問題與以前的規定變化較大,不論是稅務機關人員,還是納稅人,都有一個熟悉和學習的過程,因此有必要將這個問題搞清楚。
舉例說明。A企業從事建築工程業務,2009年2月承包了二棟樓的建築工程,各1000萬元,將其中的一棟樓分包給B企業,仍是1000萬元,但按5%收取管理費;將另一棟樓的“地基工程”和“外墻面粉飾工程”分包給C企業,共350萬元,C企業又將“外墻面粉飾”工程200萬元,分包給D企業。A企業自己施工了650萬的工程,估計成本為400萬。工程結束後,A企業向建設單位開具發票一張共計2000萬元,同時也收到工程款2000萬元。
一、 計算應繳稅款。
根據新《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納稅人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後的余額為營業額。
A企業應繳的營業稅為
(2000-350)*3%+1000*5%*5%=49.5+2.5=52
由於給B企業工程不屬於分包,因此不能差額征收,但分包給C企業,及C企業分包給D企業的工程,可以確認為分包工程,可以按差額征收,另外還從B企業取得了50萬元管理費,應按5%計稅。
B企業,1000*3%=30萬,由於取消了總承包代扣稅,B企業自行申報納稅。
C企業,(350-200)*3%=4.5萬元,理由同上。
D企業,200*3%=6萬元,理由同上。
二、 分包與轉包問題。
原《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建築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價款後的余額為營業額。也就是說,原《條例》對轉包也允許差額征稅,但新《條例》將不再允許。另根據《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24號)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將承包的工程進行轉包。不履行合同約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發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發包給他人的,屬於轉包行為。第八條: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業務。嚴禁個人承攬分包工程業務。但可以分包,124號令的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施工分包,是指建築業企業將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發包給其他建築業企業完成的活動。第五條專門解釋了專業工程和勞務作業的含義。上例中的B就是一項轉包工程,不得執行差額征收的優惠政策。
三、 建築工程。
根據《營業稅稅目註釋》所註的建築業,是指建築安裝工程作業。本稅目的征收範圍包括:建築、安裝、修繕、裝飾、其他工程作業。此次新修訂的《條例》中的差額征稅,僅指建築工程,而非其他工程,將安裝、修繕、裝飾和其他工程作業排除在外,這是我們要註意的一個問題,如果上例中是一項綠化工程,或安裝工程,或其他工程,也不得享受差額征稅的優惠。我們一定要註意,建築業不等於建築工程,建築工程是建築業中的一部份,只有這一部份才是差額征稅前提條件。原《條例》將所有的工程都包含在內,而新《條例》只列舉了建築工程,排除了其他工程,新舊條例的規定區別很大,這是我們切切要註意的。
四、 差額征稅。
上例中的A企業如果具備總承包人資格,按舊《條例》規定,只能實行一級差額征稅,因為C不具備總承包人資格,也就是說,只有總承包人才有資格實行差額征稅;而新《條例》取消了此項限制,只要是納稅人,不論有無總承包資格,都可以實行差額征稅,A分包給C,可以按差額征稅,C又分包給D,也可以按差額征稅,可以實行多層次的差額征稅。
五、 發票的開具。(忽略50萬)
A向建設單位開具了2000萬元的發票,收入應做2000萬元,
B向A開具1000萬元的發票,收入為1000萬,A做成本。
C向A開具350萬元的發票,收入為350萬,A做成本。
D向C開具200萬元的發票,收入為200萬,C做成本。
發票是一項憑證,但並不是征稅的唯一憑證,有人認為,A的收入應是繳稅的計稅依據,應為1000-350+50=700萬,C的收入應為150萬,這就錯了,如果這樣,會計核算將是一個虧損數,差額征稅就是允許收入數額和繳納稅款的計稅依據不一至的情況出現,需要納稅人進行備案,也便將來說明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