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為加強企業取得的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征管,防止稅款流失,青島市地稅局印發了《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青島市財政局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0]2號,下稱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適用於取得財政性資金且企業所得稅在青島市地方稅務系統管理的企業和組織(下稱企業)。
辦法明確,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後退、先征後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於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後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以及另有規定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按照核定的預算和經費報領關系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入的財政補助收入,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應在取得財政性資金後最近一次季(月)度申報時向主管地稅機關一並報送財政性資金撥付的文件、用途、撥付部門、撥付金額、撥付時間、使用要求等資料。
企業應在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不征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和資產的折舊、攤銷情況及納稅調整情況。
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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